刘女士从服务中心招聘来的新司机,上任一天就将她的运货车开出一去不回,刘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又遭到了拒绝。于是,刘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但却被法庭驳回。
2005年9月,刘女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中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05年12月,刘女士委托服务中心雇用一名司机,服务中心即联系自称姓名为“王云龙”的人与刘女士联系应聘事宜。其后,刘女士决定聘用“王云龙”驾驶保险车辆。12月13日,“王云龙”第一天上班。第二天(12月14日),“王云龙”驾驶保险车辆驶离后下落不明至今。
车丢失后,刘女士向警方报案,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保险车辆的丢失不是由于被盗窃,而是由于刘女士雇用的司机将车辆开走。因此,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刘女士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损失22135.8元。
一中院认为,司机是刘女士聘用的,其驾驶保险车辆外出时自称的理由是“去洗澡”,而且未被制止,因此,可以认定司机驾驶保险车辆是事先获得了刘女士的许可的,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规定。